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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大清律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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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清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经历了二百六十余年由盛到衰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期间,封建社会经济取得了超越前代的发展,典章制度也获得了显著的成就.清代所处的历史地位,决定了其法律制度的历史价值.“职官有犯”是《大清律例·名例律》中的一条法律,根据清代“职官有犯”律的规定,官员犯罪,无论职务高低,所司皆须开具事实,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问.清代皇帝是最高立法者,同时也是最大的审判官,控制国家的最高司法权.

关键词: 职官;职官犯罪;法律特权;封建制度

中图分类号:K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5)05-0092-04

清代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存续二百六十七年,延续几千年的封建统治由此结束,揭开了中国近代历史的新篇章,清代所处的历史地位,决定了清代官职犯罪律的历史价值.正如沈家本在吉同钧《大清律例讲义》的序文中所言:“不深究夫中律之本原而考其得失,而遽以西法杂糅之,正如枘凿之不相入,安望其会通哉?”民国时期的法学名家郭卫也曾在其文章中指出:“欲究我国固有法之真相,不可不后此求之.”[1]《大清律例》是我国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继承了汉唐以来各朝法典规定的法律特权制度,突出官员犯罪与一般主体犯罪之间的差别,强调“刑不上大夫”,实行同罪异罚原则.研究清代“职官有犯”律例,有助于我们更深层地剖析古代法律特权制度.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导论中说:“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其结构背后的概念,否则是无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从这些概念中,我们才能明白法律的精神,体会为什么有这样的法律.”[2]透过清代“职官有犯”律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古代法律以儒家的礼教精神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基础,以及中国法律所着力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一、“职官有犯”律的历史渊源

战国初期,商鞅自魏入秦,推行变法,此后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秦朝贵族官僚犯罪基本上不享受特殊的照顾.西汉时期,儒家思想开始占据主导地位,贾谊在《论治安策》中提出:“里谚曰:‘欲投鼠而忌器.’此善谕也.鼠近于器,尚惮不投,恐伤其器,况于贵臣之近主乎!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等故可以托不御之权,可以寄六尺之孤,此厉廉耻、行礼谊之所致也,主上何丧焉!此之不为而顾彼之久行,故曰可为长太息者此也.”[3]“曹魏以后的中国法律,向来被视为儒家化的法律”.[3]所谓儒家化,即以儒家的伦常为中心,强调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简言之,即以儒家的礼教精神作为法律的意识形态基础.

由儒家的“刑不上大夫”发展出了“先请”制度.所谓“先请”,即贵族官僚犯罪后,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处理,必须请示皇帝裁夺.西汉“先请”的范围限于吏六百石以上者,东汉建武三年扩大为“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之”.[4]东汉时,随着古文经《周礼》的传播,作为儒家思想重要组成部分的“八议”之说开始影响司法.不过,终两汉之世,八议之说始终未能得到立法的肯定,直到曹魏修律时,才将八议纳入法律,形成制度.[5]晋代法律中又出现了“除名”、“免官”、“免所居”的规定.《太平御览》卷651引晋律:“除名比三岁刑”,“免官比三岁刑”.北魏和南陈律又出现了“官当”之制,魏《法例》载:“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陈律:“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

以上这些制度均为唐律所承袭,形成了所谓“议、请、减、赎、当、免之法”等一整套保护官僚贵族等级特权的法律措施.不过,所有这些均非唐律的创造,唐代只是在继承前朝旧制的基础上,做了适当的调整,使之趋于规范化.两晋南北朝时期,贵族官僚往往倚恃八议,横行霸道,欺压平民,严重危害了统治秩序.辽、金、元,少数民族入主中原,频繁的政权更迭和长年的战乱,严重冲击了豪门贵族的势力,这就为削弱贵族官僚的等级特权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少数民族原始平等传统的长期浸润,对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等级传统也起了不小的弱化作用.少数民族具有比较平等的传统,张正明先生说:“原始社会的传统,在辽代的契丹社会中,已不复存在了,但它的某些形式在封建帝制的前提下,以或多或少地变改的面貌保存了下来.”尽管这种的风习一经与汉族文化相交融即迅速消退,但其残遗的形式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几乎每到一个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八议等一整套等级保护制度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八议制度与国家体制间存在的矛盾,古人看得已很清楚.他们找到的解决办法是将等级特权和家族利益置于君主权力和国家利益之下,使前者服从后者.然而在唐宋以前,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统治阶级还不可能一下子就对魏晋确立的八议制度做大的变更,只能在小范围内不断调整.辽、金、元三代长达二百四十余年的异族统治,为八议制度的进一步改造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大明律》中的“职官有犯”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确立的,并一直保持到清末.“《唐律》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在请章.《明律》分出为此目.《唐律》不言京官与外官,视同一律.《明律》言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是京官兼大小而言,自四品以下至未入流皆是,此较《唐律》为宽.然同是朝廷之官,何分京、外?今重内轻外,此理不平者.《唐律》死罪上请,流以下径减,明则概行奏请,又较唐为严矣.《唐律》诸七品以上之官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在减章;九品以上之官犯流罪以下听赎,在赎章.《明律》并无.是以律文而断,唐时职官五实流,实徒者矣,此其法之特宽者.”[6]“《唐律》文武官犯罪,议章之外,有请章、减章、赎章及人有议请减、以官当徒不尽各条.《明律》一概删去,而定此两条,实有明一代之典章也.唐法大约分官当、免所居官、免官、除名四等,以请、减、赎之法参之.明但有除名一等,余皆不用,实由待遇臣下之宗旨先不同也.”[6](1793)明初,由于连年战乱,加之饥荒、疫情,连续发生,明朝统治者面临着诸多异常严峻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在明朝政权内部,文臣武将相互勾心斗角,争权夺利,官员贪污腐败成风,在这样的背景下,统治者在《大明律》中,对“职官有犯”作出了规定,“文职有犯干涉武臣三品以上者亦须奏请,毋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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