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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申请专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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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中国企业向日本申请专利的数量在增长,其中主要是在中国进行了PCT申请之后,再进入日本国内申请的情况较多.

日本专利法与中国专利法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但是在实务上,存在的许多细小区别应当注意.另外,也见过许多因与专利局审查员、审判官(相当于中国的复审委员会)及如我们这样的日本*人的沟通不够而失败的事例.

本文根据最新的判例及修改法内容,就中国企业向日本申请专利时应当了解的几个要点进行解说.

进入日本国内申请专利时的权利要求的再确认

1.程序权利要求的撰写

在信息、通信、机械控制及电气领域的发明内容中,很多是包含软件处理的.在中国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中只能记载“装置”或者“方法”.但是,在日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还可以记载“程序”(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3款第1项).

例如,可以将“具有技术特征A、B及C的装置”撰写成“使计算机执行A步骤、B步骤及C步骤的程序”.

近年,以包装的形式销售软件的在减少,然而通过网络下载的形式销售的在增加.预先撰写程序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可以以侵害专利权为由对竞争企业向客户发送应用程序的行为提起诉讼.

2.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日本最高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就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在产品权利要求中记载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情况)作出了给实务带来巨大影响的判决【平成24年(受)第1204号】、【平成24年(受)第2658号】.

在日本专利实务中,如“通过进行A、B制造的化合物”由制造方法限定产品发明的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已被认可.

根据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所述,即使制造方法不同,只要最终的产品一样,则认为是属于专利的技术范围.在上述的例子中,即使是“通过进行A、D制造的化合物C”,只要作为产品的最终化合物C是一样的,则就构成侵权.

日本最高法院一方面如此地扩大权利范围,另一方面对撰写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作出如下的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产品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一般是写明该产品的构造或特性进行直接限定,但有时,根据该产品的具体内容、性质等,申请时对该产品的构造或特性进行分析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或者鉴于发明专利申请在性质上有迅速性等的要求,进行限定的作业需要巨大的经费付出和时间,要求申请人进行如此的限定是不切实际的.

所以,也不应该完全不允许在产品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在存在以上所述的事由时,即使将技术范围确定为与按该制造方法制造的产品的构造、特性等相同的产品,也应该不会对第三者的利益造成不当的损害.

根据以上所述,应当解释为,在有关产品发明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仅限于存在申请时以其构造或特性对该产品进行直接限定是不可能的、或者是不切实际的事由时,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才能说是符合日本专利法第36条第6款第2项规定的“发明是明确的”这一要求的.

如上所述,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仅限于存在“不可能/不切实际的事由”的情况,在没有该事由时,因会被认为记载不明确,所以有必要注意.

实务上,在从中国进入日本国内申请专利时,如果包含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可以将其删除,或者是另外撰写对应的制造方法权利要求.

能够进行修改的时期及范围

1.能够进行修改的时期

在中国,主动修改是限于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及在收到申请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起3个月内,但是在日本没有如此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存在区别.

在日本,在收到拒绝理由通知(相当于中国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的任何时期都可以进行主动修改.因此,在中国先进行审查并能够获得专利的情况下,在日本也可以通过进行主动修改,实现早期权利化.

另外,在收到拒绝理由通知后,限于在审查员指定的期限内(3个月)能够进行修改.

2.能够进行修改的范围

主动修改时及第一次拒绝理由通知时,可以进行大范围的修改.但是,之后即在最后一次拒绝理由通知时、审判(复审/无效)请求时,修改仅认可限定性的缩小修改,在这一点上应当注意.

(1)主动修改时及第一次拒绝理由通知时

在主动修改时及第一次拒绝理由通知时,在对申请书最初添附的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范围内的修改被认可(日本专利法第17条第3款).即只要不追加新的记载事项,对权利要求可以自由地进行修改.

例如,权利要求是“具有A、B、C的装置”,将该权利要求扩大修改为“具有A、B的装置”也被认可.当然,如果说明书中还记载了D技术特征,那么将该权利要求缩小修改为“具有A、B、C、D的装置”也被认可.

(2)最后一次拒绝理由时及审判请求时

最后一次拒绝理由时及审判请求时,由于审查已在进行,因此仅认可限定性的缩小修改.即只能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缩小修改.

例如,权利要求“具有A、B、C的装置”,可以将技术特征B缩小为其的下位概念b,即修改为“具有A、b、C的装置”.

但是,即使说明书中记载了D的技术特征,“具有A、B、C、D的装置”的缩小修改也不被认可.同样地,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的修改“具有A、B的装置”也不被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行分案申请.

3.授权后的修改

在中国,当被请求了无效宣告时,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等的修改.

对上述情况,在日本可以主动地对权利要求进行补正(修改).另外,即使被第三人请求了无效审判,也可以进行补正.可以进行补正的范围基本上与上述的最后一次拒绝理由通知时的情况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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