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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公民论文范文写作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方面认定问题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侵犯公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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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两高2017年发布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该罪名法律适用的基本标准,本文依据刑法及最新司法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个仍存争议的概念进行深入解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侵犯 公民 个人信息 保护

作者简介:孙伟、刘静、张恺、任楚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45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将其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刑事立法角度对个人信息提供全面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统一了该罪名的适用标准.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既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运用刑法手段有效遏制个人信息非法扩散、利用的态势,切实保障公民信息权利,又要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合理划定犯罪圈,为正当的信息收集和使用提供制度空间,有必要深入探讨“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

“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是正确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键.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对这一个概念作出明确界定,《解释》第1条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作了规定,为判定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基本依据,但该概念仍需要进一步阐释.

(一)“公民”概念的把握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本罪名时即在“个人信息”前加上了“公民”二字,《刑法修正案(九)》继续保留了条文中的“公民”一词,而且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上述信息”也改为“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严格按照《宪法》、《国籍法》对公民的界定,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及于中国公民.但无论是从平等保护出发,还是从有效打击犯罪出发,对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都应该一视同仁.实践中,运用刑罚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没有必要也不大能可实现“中外有别”.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53条之一出现“公民”扭曲了其本来概念,从简洁和避免解释误区出发,应当删除“公民”一词. 但是,能够用刑法解释的解决的问题就不应该诉诸频繁的修法.合理解释“公民”一词,不能拘泥于该用语在其他法律中的基本含义,也应考虑该词在刑法中的规范含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刑法分则多处使用“公民”一词,如分则第四章章名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罪”,此处的“公民”显然也不能解释为国籍法意义上的中国人,外籍人士当然也应该得到刑法保护.从解释原则来看,对“公民”作扩大解释,并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刑法具有独立性,依照刑法规范的目的,扩大国籍法“公民”概念的外延,仍然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

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飞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数量不断膨胀,内容愈加庞杂,将海量的个人信息全部纳入刑法保护范围,既不可能也无必要.随着数字经济的出现,个人信息不仅是应受保护的权利,也是信息产业发展的重要资源,是社会公共管理的基础设施.保护个人信息,必须兼顾权利全面保护的要求和信息流通自由的需要,既要防止信息滥用,也要防止信息禁锢.对个人信息作限制解释,严格划定犯罪圈,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解释》从可识别性的角度定义个人信息,强调其对于“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作用.只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联系的信息,即反映身体特征、社会特征,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才能进入刑法视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可以细分为主体可识别性与信息本身可识别性两方面.

主体可识别性,即信息内容与信息主体具有关联性,反映信息主体专属的某些特征,用于识别特定主体的身份,通过信息可以将个人“认出来”.正是可识别性,让个人信息具有个人专属性,从而与人格尊严联系起来,具有了法律保护价值 .个人对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的掌控,是自主决定私人生活的重要表现,承载着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对个人掌控其信息的尊重,体现着信息时代的人格平等.而滥用个人信息,既是对信息主体生活的滋扰,也是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的贬损.没有主体可识别性的信息,不可能影响到个人法益,也就无需刑法保护.主体可识别性并不要求信息直接指向个人,信息组合或者信息简单处理后指向个人的,也应视为具有主体关联性.信息指向个人的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虛假个人信息不可能与任何主体关联,也就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意义.判断可识别性,应当考虑信息获取者或信息使用者可能利用到的识别特定人身份的一切方法.比如判断IP地址、cookie信息等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通过这些信息查找、锁定现实世界中的公民身份,网络运营商与普通网络使用者的识别能力显然是不同的.经过技术处理即可识别身份信息的原始数据当然属于个人信息,而经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亦不能复原的数据则应排除在外.识别特定主体的个性特征与识别主体身份应作区别对待. 去身份化处理之后的网络购物记录,不能特定化至明确的信息主体,不具有侵害人格尊严的潜在危险,提供、出售此类信息也就不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信息本身的可识别性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稳定性、静止性、不变性和可复制性. 通常意味着信息以某种形式记录、固定下来.个人信息本身不是有体物,对其进行控制体现在对收集、处理、利用的授权与禁止,而这些操作都是针对特定载体的.信息本身不具有可识别性,非法利用信息的可能性也不存在.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侵犯公民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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