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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危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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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共同危险行为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但由于立法的不明确、不具体,而使共同危险行为的有些问题在学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而且,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做出规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通过衡量各方利益来作出判决.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50-02

作者简介:刘过昭(1997-),女,安徽亳州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一、引言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和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此条文仅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其他情形.我国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但《侵权责任法》自颁布以来,学者们就对第10条争论不休,例如第10条对受害人的利益是否过度倾斜等.据此,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对《侵权责任法》第10条进行分析.

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分析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理解,应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查明了某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时,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一般的单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了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他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又需要分别讨论.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单独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若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单独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并未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定,我们就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叶金强教授认为:“此类型中,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对全部损害负责,而仅能够导致部分损害的行为人也应该对相应部分的损害负责,这样,二者重合的部分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责任分配是相当合理的,兼顾了受害人与行为人双方的利益.

第三种情况为,仅能确定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损耗结果的发生,对于其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确定.在此种情况下要对条文中的“确定”进行分析.确定可以理解为绝对确定和相对确定.绝对确定是指必须明确确定全部加害人,否则行为人将不能免责.而相对确定指如果确定了部分加害人,则其他不是加害人的行为人和未被发现的加害人都可以免责.到底采用绝对确定还是相对确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程度在采用绝对确定标准时要高于采用相对确定标准.因为在采用绝对确定标准时,受害人的请求权的实现是以所有行为人的责任财产为担保的,但采用相对确定标准时,受害人却只能向确定的加害人求偿,责任财产的范围减少.对于已经确定的加害人来说,采用相对确定标准将会加重其赔偿责任,因为未被确定的加害人此时因为证据不足而免于赔偿责任.而且采用相对确定标准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10条上的立法目的相吻合,避免其因举证不能而丧失救济.若采用相对确定标准,未被发现的加害人就会因为受害人举证不能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制度设计目的相违背.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也是学者热议的问题之一,笔者支持的观点为王利明教授的“因果关系推定说”.但是如果受害人积极地举证证明了具体加害人,反而不利于受害人请求权的实现.如果不予以证明,那么担保受害人请求权实现的责任财产的范围是全体行为人的财产,一旦受害人证明了具体侵害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将会缩小至具体加害人的财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受害人并不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甚至刻意隐瞒具体加害人,以期获得更有利的保护,使自身请求权的实现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毫无疑问,这样的行为是违反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从比较法来看,或许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的做法.美国侵权法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原告无法合理地被期待证明那个实际导致损害的行为人”,这就要求原告必须尽到勤勉举证义务,如果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或在诉讼中有不诚信的行为,则不能援引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中增加“不能合理期待原告证明实际致害人”的要件.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在这里要探讨的免责事由是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对此,学界有两种较为普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主张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一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行为人自然可以免责,因为被证明的因果关系足以推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采纳的学说均是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即使证明了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必须在确定了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其他人才可以免责.笔者赞同的是否定说.如果采用肯定说,很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无法求偿的情形,也可能会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人伪造虚*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而且否定说是与《侵权责任法》第10条制定时保护受害者的立法原意相吻合的.而且采用否定说也改变了行为人的举证思路.在行为人只有证明出谁是具体加害人才能免责的情况下,所有行为人都积极主动地寻找可以证明具体加害人的证据,而不是像在采取肯定说时,行为人都寻找证据以期能够逃避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

也有学者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免除连带责任,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行为客观危险性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客观关联性,而承担责任的基础则是基于其行为对受害人法益具有客观危险性和主观过失.该学者认为一旦证明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之间的客观关联性也就不复存在,因而不能要求行为人再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但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和主观过失是存在的,因此可以要求行为人在其份额内承担责任.此种说法是对免责事由和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区分而得出的,由于分析太过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很好的适用,仍待商榷.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其仍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可能引起受害人并不积极地举证证明具体加害人,甚至隐瞒具体加害人,而使自己从此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中获利.这种情形的出现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利益衡量的考虑欠妥当而导致的.第10条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防止其因举证困难而得不到救济,但这种立法上的倾斜应有一定的限度或者其他方法来加以限制.例如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并没有尽到勤勉举证义务,违反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阻止受害人援引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给予受害人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他类型的惩罚.而且《侵权责任法》有立法上的孔雀,即在确定了具体加害人,且具体加害人为两人以上的情形下,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单独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另一部分行为单独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责任该如何分担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形,法官只能通过衡量受害者利益,加害人利益,社会利益等方面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11.

[2]叶金强.解释论下的共同侵权[J].交大法学,2014(1):140-148.

[3]瞿灵敏.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6(3):88-89.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19.

结论:关于危险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危险英文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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