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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立法选择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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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大数据时代,数据已成为社会生产和经济发展的关键要素,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企业精准营销、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在利用价值.纵观全球,以欧盟为代表的保护单行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国际社会在的界定上基本形成了以可识别性为核心判定标准的共识;但界定的动态性和场景性不仅带来了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也使企业在匿名化处理问题上无所适从.充分借鉴国外立法,以加强权顶层设计为核心,通过事前同意、事中风险评估和事后个案认定机制来弥补界定的固有缺陷,是提升中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保护法科学性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再识别;匿名化;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8)02-0119-13

信息社会中,随着全球网络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服务的普及,世界数据总量迎来了爆炸式增长.据IDC报告,未来全球数据总量年增长率将维持在50%左右,到2020年,全球数据总量将达到40ZB.其中,中国数据量将达到8.6ZB,占全球的21%左右[1].在这其中,大部分是与互联网用户有关的.与此同时,以谷歌、微软、阿里、腾讯为代表的互联网企业在数据挖掘、人脸识别、机器学习等领域的技术也日臻成熟,大大提高了网络服务的个性化和智能化.

数据分析技术的进步和数据量的增长在便捷生活、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造成公民隐私的担忧.美国以隐私权为核心的保护模式已无法抵御现代信息技术对私密生活的侵袭,于是有学者提出了“信息隐私法(Information Privacy Law)”和“个人可识别信息(Personal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等概念来进一步扩张隐私权的内涵.欧盟也通过颁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以下简称“GDPR”)来进一步规制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的数据处理行为,以在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同时增强个人的数据控制力.纵观世界范围内的保护立法,虽然可识别性标准已经得到了绝大多数國家的认可,但在具体的外延界定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作为保护法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对其进行学理上的界定对于立法、司法和执法都至关重要,过窄的范围无法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而过宽的范围也将阻碍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为背景,通过对现有界定模式的反思,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对于中国未来保护法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念界定现状

所谓,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以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纵观世界范围内的保护立法,主要存在两种模式.欧盟等采取统一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了“个人数据(PersonalData)”的概念,其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信息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Article 2. .美国等采取分散式立法的国家则使用“个人可识别信息(PII)”的概念.从概念上看,两大法系在内涵的界定上呈现出趋同的倾向,但其外延却并不相同.为此,有必要对当前界定模式和外延予以梳理,以期为中国概念的确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界定模式

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世界上拥有保护法的国家(地区)近90个[3],它们在界定模式上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以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以下简称“COPPA”)、欧盟GDPR、中国台湾“个人资料保护有关规定”、中国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为代表的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另一种为单纯定义方式,如英国《数据保护法案(DPA)》(以下简称“DPA”)、法国《信息、档案与自由法》、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以下简称“BDSG”)、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及中国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均采用了此种界定模式.除此之外,相关国际组织亦在其文件中对进行了界定,如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其《OECD隐私框架》中就指出,个人数据是指任何与一个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数据主体)相关的信息.亚太经合组织(APEC)发布的《APEC隐私框架》认为,是指任何与一个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信息.上述国家(地区)在界定模式上均采取了单纯定义的方式,没有明确肯定或者将特定信息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可见,采用单纯界定的方式居多,立法者仅仅指出构成的核心要素,如自然人、可识别性等,而没有明确将姓名、号、电话号码、社会安全码、基因信息等列为,也没有将特定的信息排除在外,从而保持了概念的开放性.

据统计,中国目前的保护规范已近100部,在规范制定主体上,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外,还包括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在规制范围上则涵盖了互联网、电信、征信、证券、银行、保险、医疗等行业,可谓范围广泛,内容繁杂.尽管如此,多数学者仍指出中国保护规范存在着碎片化、保护利益不清晰、效力层级低、执法部门定位和权限不明确等问题[4],[5]33.纵观中国现行规范,同样存在单纯定义和定义加列举两种模式.

(1)定义加列举模式.《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保护规定》《电信和互联网服务用户保护定义和分类》、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与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互联网企业保护测评标准》、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中国广告协会互动网络分会《中国互联网定向广告用户信息保护框架标准释义和基本指引》等均采取此种界定模式,除了给出的一般定义外,还列举典型的类型以及排除类型.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立法选择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立法选择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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