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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整论文范文写作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问题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重整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3

我国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问题,本文关于重整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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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立*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专章对破产重整的主体、程序、重整计划制定、批准及执行和监督作了规定.虽然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全过程中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不易操作.文章具体指出了破产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完善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其目的在于缩短破产重整程序的立法预期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以期推动中国破产法的良性成长和发展,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成功转型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破产重整 有担保债权人 利益保护 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068-02

一、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适用主体范围过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破产重整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主体范围过大,往往会发生得不偿失的后果.第一,从重整费用和企业自身价值比较的角度看,对一些小型企业法人进行重整,其重整成本往往会超出其自身存在的价值;第二,从重整费用和其他破产程序费用比较的角度来看,重整程序的费用一般远远高于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对于小型企业法人来讲,承受高昂的费用不如采用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达到继续存续或者退出市场的目的.

2.重整程序期间过短.《破产法》第72条规定,重整期间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的期间.它包括: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关于重整时间的开始时间从何时开始,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重整受理开始主义,认为重整申请一经法院受理,即以债务人发生保护效力,重整期间即开始.二是重整裁定开始主义,认为法院作出重整的裁定中确定了债务人开始重整的日期,该日期即为重整开始之日;如果裁定中未明确债务开始重整的日期,则以法院作出裁定书的日期为准.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学者对重整程序的终止时间也有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对重整程序中是否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也有不同认识.现行《破产法》没有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包括在重整期间,导致重整程序期间过短.

3.重整计划制定主体范围过窄且重整计划批准标准不明确.

(1)《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即遵循了“谁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谁制订重计划草案”的原则,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制订人只能是债务人或管理人,且它们不能同时制订重整计划,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则其难免会利用垄断性权力,更多关注自身利益,从而使重整计划的公正性及可行性降低.如果只由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因其并非企业法人内部人员,不熟悉债务人的经营及财产状况,也无法制定出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若有担保债权人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将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使重整成功机率增加.

(2)《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的重整计划必须“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但是“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究竟是什么审查基准,无明确规定.同样,《破产法》对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权的条件、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此种情形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权的滥用,损害相关利益人特别是有担保债权人的自治权利.

4.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有担保债权人的监督权如何实现缺乏保障.《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有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一定的监督权,但该权利缺少可实现的途径,即有担保债权人很难知道债务人是否具备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情形,致使有担保债权人的监督权无法真正落到实处.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即债务人本身缺乏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而造成执行不能的原因,可能是债务人自身的经济状况,也可以是客观的障碍.二是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即债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但上述两种重整计划执行终止的情形,有担保债权人没有具体的实现途径来了解债务人具体情况以行使其监督权,从而使得债务人重整计划终止执行并由重整转换为清算难以实现.

二、我国现行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担保债权人利益保护完善的对策

1.适当减少适用主体范围,防止重整程序滥用.我国《破产法》仅规定企业法人均可适用破产重整程序,没有对适用主体资格进行严格限制.但是,从破产重整程序的成本和制度设计来考察,只有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才具有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条件和能力.例如:根据日本和韩国的破产重整法律,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费用较高,程序复杂,在适用上,大公司几乎总是提出某种意义上来说可能成功的重整方案,而小企业却通常不能将程序进行到批准方案阶段.笔者认为:为防止重整程序之滥用,应当对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即根据企业的股东人数、资产规模、员工人数、经营规模、社会影响等指标综合考查一个企业是否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具体建议:将《破产法》第2条第2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大型有限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适当延长破产重整程序期间,充分保护有担保债权人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程序期间始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公告后,进入破产重整期间,适用于破产重整期间的相关概括性规定适用于债务人,即《破产法》第74条关于营业授权的规定,第75条关于债务人营业保护而对有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和设定新担保的规定,第76条关于取回权的规定,第77条关于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分配请求权和债务人高管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等,均开始发生效力.而破产重整程序期间结束于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且破产重整程序因重整失败、超过时限、计划被批准、计划未被批准四种情形之一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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