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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论文范文写作 论我国未成年人审前程序中几个问题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未成年人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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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历来是刑事立法过程中的基本指导思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何有效落实教育、挽救、感化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和司法层面都要考虑的问题.审前程序作为整个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本文通过对立案、强制措施、人格调查等几个问题进行完善角度的论证,谈未成年人审前程序的完善.

关键词:扩大权限;羁押审查;人格调查;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39-02

作者简介:王宏璎,甘肃政法学院教师;裴甜,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审前程序作为整个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其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矫正.本文拟从立案阶段的完善、审前羁押的审查、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等制度的完善入手,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审前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规范.

一、立案阶段的完善

立案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未成年人案件也不例外,一旦立案,即使由于各种原因案件最后被撤回或者不起诉,也会对未成年人身心留下阴影,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与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当然,如果对所有未成年案件均不立案,则可能会形成无形中的放纵,造成犯罪率上升,因此需要在立案阶段确立适合未成年人的立案标准,在立案阶段扩大*机关的权限,给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并确立与不立案争议的解决机制,从而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

(一)扩大立案阶段*机关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案标准,与成年人适用同一立案标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根据他国经验,在审前阶段,*机关和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权益起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扩大立案阶段*机关的权限非常有必要.*机关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在查明事实之后,认为其罪行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采用治安处罚等措施能够达到处罚的目的的话,就应该少用刑罚,将其作为最后手段.因此,在立案阶段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如果有很好的替代措施的话,应当不予立案,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刑罚不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最终目的,我们真正追求的是教育感化挽救,防止其再次犯罪,如果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排除在诉讼之外,而改用其他方式处理的话,不仅能够减轻三机关的压力,而且还能减轻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案阶段应当扩大*机关的权限,即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扩大的,而是应当有一定的权限,如*机关对于一些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未成年人是初犯或者偶犯并且具有悔过表现的也愿意补偿被害人的,则可以不予立案;而对于不进入立案阶段的未成年人案件也不能放任自由,不管不顾,应当采取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对其进行处罚.在立案阶段,应当给予*机关一定的权限,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但是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不予立案,而采用其他非诉的方式处理.比如责任悔过,道歉训诫等,能不进入司法程序就不进入,不仅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也能节约诉讼资源.

二、完善审前羁押强制措施的审查程序

在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今天,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为了减少逮捕率,拘留率,为了避免超期羁押等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一)明确羁押的审查方式,使羁押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中立的法院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对嫌疑人进行逮捕时,由*机关申请,人民检察院决定,但是本文认为,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建立审前羁押的审查机关,即由中立的法官进行主持,并且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举行听证,从而做出最后的决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侦查机关觉得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向法院申请启动审查决定程序,然后由专门负责审查羁押的法官通过听证对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在进行的听证的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辩护律师都应在场,审查是否有羁押的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然后由法官在最终决定时可以将此意见考虑在内.另外,在整个听证程序中,检察官的地位不变还应当保持追诉的地位,在审前羁押的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启动者,应当参加听证,并作为追诉方与辩方进行对抗,而最后的结果是由具有中立的法院决定.

(二)积极引导和解,探索捕前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缓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刑诉法第277至279条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将刑事和解制度前置于批捕程序.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大多数没有前科,涉嫌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否愿意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谅解嫌疑人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尚不够具体,关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标准没有统一,对于刑事和解的采用应严格遵循合法自愿、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故意杀人、毒品犯罪等严重刑事案件从严把握,避免适用刑事和解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出现.

三、人格调查制度的完善

2012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其个人情况和犯罪动机以及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对未成年人案件中运用人格调查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摸索与尝试.

(一)明确人格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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