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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知识产权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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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商标法》修订案,在新《商标法》第63条首次引进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改建议稿中也加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最大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可能成为权利人牟利的工具.因此,我国必须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严格限制其适用的条件,逐步细化其适用的标准.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在923.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463(2014)03-0039-06

[收稿日期]2014-05-20

[作者简介]李茂军(1981-),男,江西横峰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李银仙(1983-),女,江西横峰人,靖安县 局民警,二级心理咨询师,法学学士,MBA硕士研究生.一、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背景

1.我国正处于知识产权法大修时期.

如今,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订时期.《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修改稿还在讨论之中,立法机关没有最终通过.而《商标法》在2013年8月30日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此次修改一个亮点就是在63条第1款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建议稿对原法第65条增加了第3款:“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三倍.”此次修改,正式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了知识产权法领域.但是,质疑声也不少,有无必要引入,如何引入,如何设计具体的条文,《商标法》规定的条文是否合理,这些问题仍然值得研究.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首先,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泛滥,挫伤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新的积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到2012年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笔者针对全国各级法院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做了如下统计.

从表1的数据可知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加,增长十分迅速,其中2012年的增长率接近50%,形势十分严峻.创新是经济发展的灵魂,没有创新的经济不可能持续.我国为什么创新能力不高,知识产权侵权泛滥是难辞其咎的.

其次,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的现实状况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当侵权成本低于侵权收益时,侵权人就会不顾一切去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获取高额非法利润.当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就不愿去维权.从经济学角度,成本和收益的极度不平衡,给了侵权者最佳的经济收益.

再次,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某种意义上说明我国制度落后于人.美国《专利法》、韩国《专利法》、加拿大的《版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经济的发展在于创新,一国能否在创新中取得成就,关键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优越性.因此,知识产权的竞争已成为各国吸引投资、发展经济的重要环节.

二、补偿性赔偿责任的不足

从表2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赔偿规定来看,我国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赔偿或者填平性赔偿”.这是因为我国把知识产权法认定为私法,侵犯私法权利,其赔偿原则是补偿性赔偿,旨在恢复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权利,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既不会使被侵权者获得不当得利,也不会让侵权者获得侵权利益.

从表2旧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定来总结,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有四种计算标准:1.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2. 侵权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3. 在侵权期间,知识产权实施普通许可而可能获得的正当市场使用费的数额;4. 法定赔偿数额.这四种计算标准的适用有一定的顺序,从目前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来看,先是看有无实际损失,如果没有再看有无非法利益,如果两者都没有则是由法院判给一定额的法定赔偿.而《商标法》在2013年修改通过之前,步骤只有两步,一是看实际损失或非法利益,二者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二是如果实际损失和非法利益无法证明,则是法定赔偿.

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性、无形的资产,其实际价值很难确定.一项知识产权到底有多大价值,只有当它被实际用于生产才可以确定.知识产权还具有公开性,申请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必须公开申请文件,那么侵权者就可以获得相关信息,从而开始模仿生产.大多数专利侵权,都是在专利申请期间发生的,这时候权利者还没有正式投入生产,致使实际损失很难确定.虽然可以从侵权者的非法收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并且非法利益也可能大于实际损失,这些制度本身的问题不言而喻.由于取证困难,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者的非法利益,所以法院一般按照侵权情节判决一定的法定赔偿额.法定赔偿是一种兜底性质的赔偿,是法院确定侵权的情况下不得已做出的判决,其无法平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研究费用和维权的合理费用)是毋庸置疑的.而一项合理的赔偿制度不但要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即向后恢复权利圆满状态,而且要对侵权者实施一定的惩罚,即向前威慑潜在的侵权者.从这一点来看,补偿性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格的.

三、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行性

1.侵权成本收益分析.

基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较低的事实,假设实施一项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为100万元,侵权者付出20万元的成本,而合法许可使用者付出30万元的成本.双方的成本率分别是0.2和0.3.成本率反映每单位收入中含有多少成本,成本占收入的比重越大,那么利润就越少.从表3假定的数据来看,在恒定的100万元收入的情况下,因为侵权情形下的成本率要比许可情形下的成本率低,那么反映的是侵权情形下所获得的的利润要更高.既然如此,那么知识产权使用人就会趋向于非法利用,而不是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这是利润追求最大化的必然结果,在利润的角逐中往往很难要求人们遵守法律和道德,人们就像飞蛾扑火般扑向利润的大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逐年直线上升的趋势,正符合了上述假设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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