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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不动产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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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2015年3月1号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发布,不动产登记制度引人注目,而其中的不动产登记错误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明确.根据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学理分析,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应当属于民事责任,其真正的权利人应当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至于其损害的情形及其承担方式,也因其性质的确定而有所转变,本文根据最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论证,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损害;民事责任

一、引言

根据2015年3月1号开始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的登记存在多头管理,比较混乱的情况,但是此次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具体的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此次《不动产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登记机构的确认,有利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的确权,纠纷的解决以及国家对不动产的宏观管理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动产登记还存在登记错误的可能,由于不动地产价值较大,不动产登记错误可能使当事人损失巨大,因此,确定不动地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性质、侵权类型及其承担方式就显得非常必要和急迫.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性质的损害分析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国家赔偿责任说.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个人的失误造成他人的损失,自然应当付出相应的责任.而这其中具体是要付出相应的道歉责任还是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具体情况造成他人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则应由相应的国家人员负责作出赔偿;如果具体情况造成他人的是损失而又有当事人的要求赔偿,则有国际给予相应的赔偿和道歉.

第二,民事责任说.

第三,双重性质说.

第四,责任性质不明说.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大众支持民事责任说,理由如下:

(一)因为将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依据相当的充分和有理有据

第一,有相应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的具体的分属情况的法律法规具体说明:居于民事法律统帅地位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

第二,明确规定:民事基本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第21条对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详见《物权法》第21条)

第三,新颁发的现行法律法规取代旧法: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取代《民法通则》第121条而发挥作用.

第四,最新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2015年3月1号最新发布并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详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此次最新的规定明确确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是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

(二)关键在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作用体现在民事方面

按照学理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确权,即确定物权归属,解决物权冲突;二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三是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四是实现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宏观调节和监控.

(三)其次是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第一,物权变动中的法律行为,通常被称为“物权行为”.引起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应由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申请及登记机构的审核登记共同完成.

第二,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及申请登记的行为乃“基本行为”,而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仅是“补助行为”.

第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重要原因.

(四)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这里的“他人”指的是真正的权利人,而“造成损害”是指给其造成的民事权利的损害,这里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措施.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情形以及其承担方式

就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情形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单独由于登记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在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登记申请人自己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带来的损失,这样在学理和实务中都没有争议,所以在此就不再赘述.

第二,单独由于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此时承担的损害赔偿,如前文所述,应当是民事责任.值得强调的是,此时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应当是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及时发现,并且将错误登记改正,没有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共同故意行为.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此时,由于前文已经将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定义为了民事责任,因此,就不需要再进行行政诉讼,来获得国家赔偿.在这种情形下,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将申请人和登记机构作为共同的侵权人进行起诉,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此时,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角度来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登记机构先行承担,如果此登记机构并不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没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赔偿.在赔偿完后,登记机构内部再对真正的侵权人(其违法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四,非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故意不同,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分别有各自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两者没有意思联络,并且两者结合才能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违法程度和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不动产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房产登记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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