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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强制措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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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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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不到位,审判机关又缺乏审前监督的权利,导致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存在一定问题.因此,要完善对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提高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必须对相关的司法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司法监督体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完善

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滥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但由于制度设计的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申请权很大程度上只停留于申请.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没有设置完善的司法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我国审前不仅没有建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法官授权审批制度进行事前监督,而且也没有建立事后监督的救济制度进行事后控制.检察机关虽具有法律监督职责,但其与侦查机关的特殊承继关系导致二者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行为监督不到位,审判机关又缺乏司法监督的权利,当前法律又将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导致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存在漏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从而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可能.因此,要完善对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提高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必须科学构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司法监督体系.

一、健全检察机关审前监督制度

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监督,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法官授权审批的方式进行审前监督,而我国基于特殊国情赋予了检察机关类似的监督职责,但如何进行监督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决定》也特别提出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1.完善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宪法只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地位及职能,而其他基本法和部门法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缺乏具体的操作及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监督方式有限,监督效果不佳.为此,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方式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措施的监督职权及设立专章规定具体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从而切实做到使检察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提高监督意识.

2.建立健全全方位监督体系

凡是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只有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才可能防止权力被滥用.为此,加强检察机关对*机关强制侦查措施和手段的监督极其重要.为此,检察机关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各种监督途径,有针对性地建立一个有重点有力量的全方位监督体系.首先,可以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检察院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前介入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侦查行为.其次,完善检察院与*机关定期不定期巡查制、联席会议制度等,实现对*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全面掌握,畅通信息来源渠道.再次,畅通当事人等申诉机制,重视当事人等的申诉,注意听取其意见,一旦发现*机关存在滥用强制侦查措施问题,坚决进行调查监督.最后,与*机关建立强制侦查措施的专题监督沟通机制,注重克服监督手段的弹性化,增强监督的刚性,提升监督行为的执行力,实现检察院对*机关刑事侦查的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

3.创新有效监督机制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下,面对互联网、自媒体时代的新环境,提高侦查监督的法治化、现代化水平,是检察机关对完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监的必然选择.因此,创新有效的监督机制迫在眉睫.目前检察院监督往往是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监督方式较为单一.为此,一要创新监督方式,通过口头纠正、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齐头并进,实现有效监督;二要创新监督途径,检察机关可指定专人定期驻扎侦查机关审查强制侦查措施和手段的运用情况,同时定期、不定期进行巡访检查,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司法监督,预防和制止侦查机关违法滥用.

二、建立审判机关司法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单一监督的困境和法院进行监督的条件和优势,无一说明审判机关介入司法监督是顺应国际潮流和我国法治化、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因此,检察机关审前审查监督健全完善的同时,也需要将法院纳入监督主体,由法院进行事后控制,通过事前和事后共同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有效监督.

1.赋予审判机关司法监督权

从法理上讲,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实质上是程序裁判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法院进行司法监督,最能体现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应在《宪法》的视野下,在法律层面赋予法院对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权,从立法上保障法院司法监督工作的开展.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增设专门条款规定法院进行监督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方法.只有明确赋权,方能改变监督无力现状,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2.构建公开、透明的司法监督程序

在实践中,因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没有符合司法特征的救济程序,导致出现当事人等多次提交申请要求侦查机关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却未果的现象.为此,构建一个具有司法特征的救济程序是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当犯罪嫌疑人等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未果时,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未能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移送法院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等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公开透明的程序.鉴于检察机关公诉人角色以及与侦查机关的特殊关系,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争议交给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进行裁判成为必然选择,也是完善强制措施司法监督制度的重要方向.

3.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即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行政管理是*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刑事侦查行为是*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而进行的侦查行为.*机关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但却将*机关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归类于刑事侦查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本身就是同一种*权力,即都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而实行的强制力量,侦查权实际上也是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应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尤其对于非完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寻求救济.

三、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当前体制下,如果因*机关的侦查行为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侦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不受司法审查.可见,侦查机关违法行为通过国家赔偿受害人可以获得适当补偿,但是并没有规定对进行违法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如何处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通过审前监督违法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必要时可督促*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赋予侦查强制措施“可诉性”,使得审判机关可通过行政诉讼,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侦查机关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或侦查手段时,除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应当追究滥用权力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法院可将相关人员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督促*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实质上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结论:适合不知如何写强制措施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强制措施有什么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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