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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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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在刑事强制医疗中,人身危险性的判定无疑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解释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人身危险性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两个要件.其中,危害行为应限于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并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则应根据精神病人的暴力史、再犯意图、人格特点、是否具有物质依赖、触发暴力的社会环境、精神状况等各种风险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而关键是运用科学的预测方法以确保预测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提高人身危险性预测的准确性,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在人身危险性评估中引入精算评估方法.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 刑事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刑事诉讼法

在刑事法领域,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1 〕强制医疗以防卫社会为目的,持续危害性是实施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只有当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具有继续危害社会之虞,才有必要采取强制治疗措施.〔2 〕因此,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将持续人身危险性作为强制医疗的必要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亦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作为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实际上也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强制医疗的条件.但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与方法,那么在强制医疗诉讼中人身危险性应采取何种判定标准?在认定过程中应考虑哪些因素?同时,鉴于人身危险性仅仅是发生社会危害行为的未来可能性,其判定必须建立在危害可能性预测的基础上.那么,人身危险性应采取何种预测方法?这些问题不仅相关法律未予明确,理论和实务亦鲜有关注.毫无疑问,人身危险性的判定在强制医疗诉讼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其解释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也直接影响到国家以强制医疗方式干预人身自由的限度.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以期对理论和实务有些许助益.

一、强制医疗程序中人身危险性的界定

(一)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仅限于再犯可能性

对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国外一般称为“社会危险性”或“犯罪倾向性”等,而我国刑法学界一般使用“人身危险”这一概念.但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含义,素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歧.狭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性,即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3 〕广义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前者是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后者是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4 〕也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以外,还包括初犯可能,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5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作为我国学者所创设的概念,追根溯源乃是源自刑事实证学派为描述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所提出的社会危险性概念,其核心内涵是强调行为人的犯罪可能性,既包括初犯可能性,也包括再犯可能性.就此而言,人身危险性概念宜采取广义说.

然而,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仅限于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性.一则人身危险性本质上是以精神病人现有和既往的行为或状态推测其将来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则表现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而人身危险性仅限于再犯可能性;二则如果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将意味着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卷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不仅有违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也将极大的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并过度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对此,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强制医疗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仅限于再犯可能性将难以有效保卫社会,不能实现强制医疗从消极防御转向积极防御.笔者认为,对于初犯可能性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应通过《精神卫生法》所规定的非自愿治疗予以实现,从而达到及早治疗、防范于未然的目的,而刑事强制医疗仅限于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并具有再犯可能的精神病人.

尽管不同学者对人身危险性的定义可能存在不同表述,但均强调两点:一是人身危险性表现为发生损害或危害的风险或可能性,损害是人身危险性的本质,无损害风险即无危险;二是人身危险性所指的损害并非实际损害,而是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具体而言,是继续或再次实施危害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身危险性界定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可谓抓住了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本质.因此,结合《刑事诉讼法》对人身危险性的界定,可以将人身危险性定义为“精神病人因精神疾病有继续实施危害行为从而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

(二)人身危险性的双重属性

一般认为,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精神疾病存在密切联系,正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精神病人缺乏认知和控制能力,无法对违法行为作出正确的认知和判定,从而更容易实施暴力危险行为.因此,人身危险性首先属于医学问题,需要根据患者的精神状况、症状、疾病类型、病情发展及其预后等因素,依据相关专业知识作出判定.然而,人身危险性的认定涉及危险的性质、类型、判定标准与方法等复杂法律问题,且事关人身自由的剥夺与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这绝非纯粹的医学问题.因此,人身危险性概念既具医学属性,又具有法律属性,但本质上仍属于法律问题.

正是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双重属性,各国在人身危险性认定中均充分发挥精神医学专家的作用,但最终均由法院作出认定.例如,在日本,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一般由精神医学专家进行,再由法官综合考虑危险之几率、继续治疗之必要性、限制其自由是否有不利益等.在英国,法院一般要评估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特点、犯罪前科、再犯之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认为入院令是对其最适合的办法,方发布入院令.〔6 〕《德国刑法》要求法院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在美国,判例亦认为人身危险性的预测应当“充分利用专家证据”,但“最终的决定不是全部交给精神医学专家”.“人身危险性的判定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自由、自主权的微妙平衡.这一决定要求法院充分利用医学证据可能提供的辅助,但最终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医学问题.” 〔7 〕综上可见,对于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评估应由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尽管精神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最终决定权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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