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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行政强制措施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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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完善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检察监督制度.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主动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倘若不加以有效监督和制约,将极易被滥用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有效检察监督,检察识别是前提,检察建议、支持诉讼、提出抗诉是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坚持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检察监督中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检察识别;监督方式;权力定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法律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和实现.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然而,与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却一直囿于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没能有效实施,所以作为制约权力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直接体现行政权的主动性、直接性和强制性,所以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有效方式就是对行政行为实施检察监督.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措施调整范围广泛,直接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有更明显的直接性和强制性,而且强制方式属于物理性强制,更应被有效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重点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合理配置权力、推进检察改革做出了重要部署.《决定》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阐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这将构成“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体现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决心,也反映了目前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国家法治建设的现状.*领导指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显然,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从而积极助推全面依法治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通俗地讲,就是对被检察监督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判定.检察识别是检察监督的第一步,是正确监督和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识别出现偏差,就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适用.而且,“识别”是一项智识性活动,检察机关不能简单沿用行政机关的判断,应该作出检察认定.

(一)识别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4种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并作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规定.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过程中,识别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暂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本身不是其管理的最终目标.如果某一行为对权益的处分具有最终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控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制裁性、惩戒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从属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辅助性行政行为,它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具有预防和保障的作用.如对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的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防止该人危害社会;对财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从而保障事后的行政裁判能够得到执行.

(二)识别范围

《决定》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让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识别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识别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应当采取合理有效、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构建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是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有力武器.

(一)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改正违法行为或移送案件的建议,包括纠错建议、改正建议、处置建议和移送犯罪案件建议等.但检察建议系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它通过被建议单位的自觉接受、主动采取行动而发挥作用.这也是当前学界及司法界普遍认为检察建议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根本性原因,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监督,必须切实提升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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