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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错案论文范文写作 证据审查判断角度刑事错案防范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错案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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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错案的发生,既牵连了无辜的受害者,酿成了一幕幕悲剧,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又破坏了社会正义,颠倒了日常生活的是非黑白标准,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刑事错案发生的数量多寡和严重程度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风向标,如何减少乃至消除刑事错案也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课题.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视角,选择刑事错案防范这一主题,根据错案成因及其发生规律来研究刑事错案的界定及危害,错案防范视野下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路径,证据审查判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这几方面进行论证,以期能够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避免刑事错案的再次发生,达到维护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 ;错案防范;审查判断

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宣布无罪释放,在这之前他已经在开封市第一监狱整整服刑11年,还有之前相继*出来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唐泽丰 案,李化伟故意杀人案,谭富义故意杀人案,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佘祥林故意杀案,徐计彬 案等刑事错案成为了我国法律实践进程中挥之不去的阴影,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也越来越引起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舆论媒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民众的热切关注和深刻反思.在当今文明社会怎样消除刑事错案?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也提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法,但国内学者对刑事错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错案的概念和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还有对错案的赔偿问题上.本文则选择在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视角进行论证.

一、 刑事错案的概述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目前对于刑事错案的判断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客观错案说.“错案是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

[1]“刑事错案是指 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刑事案件过程中,因对案件的基本证据或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在*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2].这是一种根据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否和客观实际相符作为判断标准的学说.

第二种学说是主观错案说,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来进行判断 [3].

第三种是主客观结合错案说,即“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4].

因刑事错案形成原因的复杂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再加上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则不尽相同, 导致刑事错案从不同的主体或角度都可能有不同的界定,笔者在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总结如下:本文所称“错案”,主要包含以下两类:第一,无犯罪行为者被判有罪及犯轻罪而被重判的案件,即冤案,简称“错判”;第二,有犯罪行为应定罪而被判无罪及犯重罪而被判轻罪的案件,简称“错放”.

(二)从证据制度角度探究刑事错案的成因

1.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不规范

笔者认为,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且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依然存在强制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这种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让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虽然刑讯逼供不必然导致错判,但几乎所有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2、诱供、骗供等不当行为获取言词证据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会通过使用引诱或欺骗的方法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还以类似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因引诱和欺骗的询问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证人提供了虚假供述和证言,从而就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3、搜集证实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意识薄弱.在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仅重视客观证据的搜集,而忽视了对主观方面的取证,导致案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有的侦查人员只重视收集嫌疑人有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而忽视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4、取证不及时.案发的时间越短,和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就越容易发现和提取;知情人也越容易查找到;证据的可信度也就越高.如果在取证的时候不够及时、不够细致,就会致使证据湮灭或不能形成证据链.例如在一起盗窃汽车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就发现了鲜明鞋印,但是他们只是拍照了事,并没有提取鞋印.嫌疑人曾经在案后又经过了案发现场,如果当时能将嫌疑人的鞋印和现场鞋印核对的话,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该案嫌疑人也就不会因为翻供而导致不诉.

2. 证据可采性规则缺失

理论界学者指出:前几年,刑事错案的出现主要就是因为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运用出了问题,如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刑讯逼供和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缺失有很大关系.[5]笔者认为:在对待刑事案件时,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关注于证据的证明力研究,而忽视了对证据的能否采用的探讨.例如:被害人陈述证据的种类不规范,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相关证据取得及运用制度在法律条文上的规定还不明确、不细化,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办案人员对证据的采纳缺乏明确的标准.在程序上也没有系统的规定,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证据标准可以依照,收集证据的随意性偏大,证据质量不高,从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证据可采性的重要作用,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保证证据取得的公正合法性,严格制约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规范审判机关认定证据的行为,坚决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3.刑事证明标准不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被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判定案件事实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认识事物的角度来讲这种要求是正确的,但是客观事实讲的是己经发生的事件,这就要求司法办案人员通过侦查行为来收集证据,以期还原当时发生的情况,而从侦查结果的真实是否来反向验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有尺度的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尺,所以司法人员需要明确如何衡量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但是以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证明标准显然是过于大而空,因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没有告诉侦查人员寻找证据时具体可操作的衡量尺度和方法,他们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感知以及内心的标尺收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而办案人员的这些感知都是不同的,因此造成办案人员之间很难达成共识.为了解决“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具操作性,司法人员也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有操作性的标准,如形成证据链、证据相互映证等.但这些标准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难以升华成理论,反而在定案时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分歧.所以这种缺乏操作性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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