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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居住权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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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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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居住权问题属于事实判断问题,社会实证方法是其最重要的研究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居住权的案件大致可分为拆迁安置型、公房租赁型、离婚帮助型、家庭亲属型四种类型.因法律的缺失,居住权事实上成为司法创设的一种权利,在适用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受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较大.

关键词:居住权;类型;利益补偿;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5)03013605

房屋,是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事关人民群众实现“住有所居”享受幸福生活的“中国梦”.居住权问题曾经是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围绕居住权问题,学术界产生了激烈的论辩①.如今,物权立法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居住权问题也不再是学界竞相追逐的学术热点.但司法实践中,居住权问题彰显于离婚、抚养、拆迁等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案件中.因缺乏法律依据,司法裁判思路尚不完全统一,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之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在梳理司法裁判中确认的居住权类型的基础上,探讨居住权的权利内涵以及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以求教于大方,裨益于审判实践.

一、居住权——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居住权制度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出现在罗马法中.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1].居住权,乃使用权之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2].受罗马法影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英美法系中也有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和判例,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国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在2002年1月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及随后的第二、三、四审稿的《物权法草案》中均有专章规定,在第五审稿中却又将居住权删除,至2007年《物权法》通过,最终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

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3].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民法所协调的最重要的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大致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其中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4].以此为标准,居住权问题主要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5].而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应当以事实判断得出的结论为前提.对居住权问题的分析,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有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需要由居住权制度来协调;第二,中国现行法律制度是如何协调这些类型利益关系的,其成效如何;第三,法律规定居住权制度的成本分析.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也就是学者们所讨论的居住权制度的功能或者价值缘由问题,如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满足家庭成员内部生活需求、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等.第二个层次问题是考察居住权制度是否可为现有法律制度所代替的问题,即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是否可以满足实践中对于居住权保护的需求.第三个层次的问题是在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中出现的和现有制度的融合、社会公众的理解、裁判机关的司法适用等问题.

对这三个层次问题的不同回答,将会导致对居住权制度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影响价值判断的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作出不同的安排.

二、居住权的类型分析

社会实证方法是讨论事实判断问题的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每一次发展的法律体系,都必须经过一段由司法判决形成法律的时期”Ehrilich,The Sociology of law,36 Harv.,L. Rev .130,134(1930).

.目前中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居住权制度,而居住权纠纷却频现审判实践,立法者的有意沉默给司法救济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一般认为,“有意沉默”是指立法者已经预测到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情形,但由于诸多原因而未能直接予以明确规定,而是留待进一步研究或由司法实践来解决.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应当和法律漏洞相区分.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6页). .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接受对民事案件的裁判[6],因拒绝审判,无异于无条件地宣告原告之败诉,殊非情理之平[7].社会的发展和群众的诉讼需求迫使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居住权事实上成为司法创设的一种权利

司法实务中,为避免突破“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裁判文书中对居住权的表述多是“有权居住使用”、“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等.

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8].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居住权纠纷主要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多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作为案由.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1)拆迁安置型.在现行的拆迁政策下,被拆迁人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享有拆迁补偿利益.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被安置人,不能获得单独的拆迁利益,但其存在却使被拆迁人获得了一定的额外利益.因相关法律未对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作出明确规定,在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获得安置房屋所有权时,因其使用了被安置人所应获取的拆迁利益,故被拆迁人应当以其因拆迁所获取房屋承担供被安置人居住使用的义务.被安置人因其对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屋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故其对安置房屋应当享有居住权.(2)公房租赁型.公房承租人取得承租权时,公房产权单位大多会考虑到承租人的工龄、职级、家庭成员情况等多种因素,即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对承租人取得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的贡献因素.因此,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虽不直接享有承租权,但对承租的公房应当享有居住权.(3)离婚帮助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条也是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唯一明确使用“居住权”的规定.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对对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拥有居住权.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房屋享有居住权.(4)家庭亲属型.具有血亲、姻亲关系的人通常会基于法定义务或社会风俗习惯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如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配偶双方和对方父母之间,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等.上述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之间共同生活,有助于当事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维系家庭关系.当家庭成员或关系发生变故,如夫妻一方去世或者夫妻离婚,基于曾经共同生活的家庭亲属关系,对共同生活所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也应当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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