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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论文范文写作 再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消费者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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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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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次贷危机爆发以来,学界对于迫切需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这一话题已达成了共识.随着我国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学者在后危机时代下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却逐渐销声匿迹.唯有把握金融消费者角色嬗变背后的原因才能明晰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特殊性.而对于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模式问题也是探讨本问题的重中之重,故而运用于美国后危机时代的泰勒"模式"在当下依然具备反思价值.因此,在该背景下探究金融消费者内涵的界定、金融监控机制的完善、金融消费者支持路径等问题,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金融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泰勒“”模式;美国后危机时代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6)02-0046-06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理基础分析

1.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肇始于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该法案史无前例的以“金融消费者”概念替代传统“金融投资者”.而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Act,又名《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无疑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落实提供了有益的范本.该法案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创造一个健康的经济基础以便增加就业,保护消费者”[1].但是,就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确定并没有予以明晰.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多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除地理性思考法律问题.”[2]因此,只有明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们才能够定位其权利保护.

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这一重大举措,无疑成为金融消费者法律明确定位的“破冰之举”.因此,在消费者术语的大框架下理解金融消费者并无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产生与法律的倾向性保护弱者意图密不可分.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体现在: (1)结构关系的弱势,这意味着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并不能够在交易中形成合力从而与交易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2)交易能力的弱势,即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无法与交易相对方比拟;(3)信息知识的弱势,即消费者常处于先天的信息不对称地位[3].但为什么在营利交易的金融行业会出现“消费者”这一概念呢?

由语词构造可知,消费者是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消费者的含义来理解“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内涵.“消费者”之所以能成为法定概念,究其原因乃是商家往往掌握了与商品相关的一系列信息,而消费者则处于不平等地位,如若不对其进行倾向性的保护,则必将造成不公.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诞生是传统消费者身份在金融行业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在金融服务中,就消费者而言,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其通常无法判断相关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具体收益变化,更无法获知金融市场波动的相关信息;加之某些金融机构人为设置的信息获取屏障,金融消费者往往居于弱势地位[4].而对消费者的相对方——金融机构而言,其在金融信息、业务熟悉度、专业知识、经济能力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在金融交易中明显占据主导地位.

故而,从法的公平正义本质出发,由于金融投资者和传统商品消费者具有交易地位的同等性,将消费者这一概念延伸至金融法领域已成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必然——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就是对此问题的迎合与回应.我们应以该法为指引,赋予金融活动参与者更多的权益保护,使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内享有正当的权利,以实融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关系的历史嬗变

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历史嬗变中,其和“金融投资者”具有内在的联系.金融投资者,指的是具有一定资金来源, 从事以金融产品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 对金融活动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金融投资风险的金融市场主体[5].在传统的市场经济理念中,即“买者自负”原则被认为是金融市场不言自明的法则.根据该原则,投资者的权利来源于利益追求的目的而自愿承担金融市场的高风险,“高风险”与“高收入”本身就构成了投资者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金融投资领域,受“买者自负”观念的影响,对投资者的保护被不断弱化.同时,由于金融市场涉众性强,资金流动迅速,且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因此,一旦发生金融风险,损害结果往往不可控制.在此情况下,国家对金融投资者的专门保护就更加难以实现.

基于此观念,2008年,北京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曾公开表示,由于股民、基民的行为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消费者,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之内[6].但此观点遭到了学者的反对,有观点认为,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活动参与者即为金融消费者,对于个人而言,选择一项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挑选商品的行为性质相同[7].笔者认为,在理想状况下,投资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由于投资人的有限理性和交易信息的不对等,交易双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这和传统商品交易中合同双方的平等性有本质区别.因此,仅以契约为依据是难以实现对投资者权利的有效保护;在经济法的视角中,应对金融投资合同双方的平等性予以否认,将投资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实现法律的专门保护.

随着金融行业的蓬勃发展,金融投资已经被广泛接受,甚至,许多金融理财产品已经在观念上被视为“一般商品”.例如,越来越多的普通家庭参与到金融市场中,希望通过购买金融产品实现家庭财产的优化.在这种趋势下,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属性也就越来越明显.对于这种日益频繁的金融消费,日本于2006年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该法中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并将之前用于金融投资者的保护方案扩展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例.这正体现了将金融消费纳入到家庭生活消费之中的社会发展趋势.故而,我们对于消费者定位不宜过窄,应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中,否则就会出现法律规制与社会现实相断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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