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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司法论文范文写作 论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刑事司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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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人权入法”是我国人权保护工作的又一里程碑.但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均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误区:将刑事法律当成“被追诉人的大宪章”, 过于强调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有的甚至提出了“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主张.这种观点不但与“三大人权公约”冲突、自身存在逻辑矛盾,而且有碍司法公正.事实上,无论是从犯罪的本质、刑罚的根据、刑法的调整对象看,还是从“两法”的目的与任务看,刑事司法中保护的都应当是包括被害人、被追诉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保护方式有三种:通过打击犯罪、消除犯罪对全体公民人权的威胁来直接保护;通过限制刑罚权,防止其对犯罪人人权的过度侵害来间接保护;通过限制刑罚权,防止其对无辜者的侵害来间接保护.将刑事司法的目的与任务定位为保护全体公民人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全体公民;直接保护;间接保护

中图分类号:DF 7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4.11

人权保护问题是近年来国际国内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中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 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论著和一些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均使用“人权保障”这一表述,但笔者认为这一表述值得商榷,因为人权并非来源于国家或政府的赋予或供给,而是来自于人类社会中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认同和尊重,国家或政府只能提供“保护”而无法提供“保障”,但在引用相关文献的时候,笔者还是尊重原文表述,使用“人权保障”这一表述.如无特别说明,本文笔者所称的“人权保护”与有关文献中的“人权保障”并无严格区别.这样的表述,这是我国人权保护工作继2004年“人权入宪”之后的又一里程碑.新中国成立以来,人们对“人权”一词讳莫如深1949年以后,人权概念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出‘尊重人权’、‘争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去.”(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当代人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375-376.)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尽管还有人力图排斥“人权”概念进入现代中国社会,但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的讨论以及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确立,为讨论人权概念、传播人权思想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环境.,从1991年国务院《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的发表到2004年“人权入宪”,再到2012年“人权入法”,我国人权保护工作不断进步,现在人权保护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在工作中,无论是从事理论研究的宪法学者、刑法学者、刑事诉讼法学者,还是从事法律实务的刑事司法人员、刑事辩护律师,可以说几乎都是张口必谈人权保护.特别是在“人权入法”之后,我国刑事法学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更是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激烈争论.不过,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均出现了这样一种认识误区:绝大多数同志都把刑事法律当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的大宪章”,片面地强调在刑事司法中要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有的甚至大胆地提出了“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主张[1].记得曾经在一段时期内,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法学者和司法人员都认为,刑事司法中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随着这种理念之弊端的逐渐暴露“严打”概念的提出,“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错案的发生都是这种思维模式的必然结果.,近年来,在对“严打”思维和冤假错案的批判声中,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的人权保护观念又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来了个180度的大转弯.毫无疑问,对犯罪人权利的过度强调和偏袒,必然都会加倍损害被害人的人权,必然会严重威胁广大无辜群众的人权,必然会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那么,刑事司法中到底该保护谁的人权?为什么要保护这些人的人权?怎样保护这些人的人权?

一、刑事司法中到底该保护谁的人权?对这一问题,近年来学界争议异常激烈,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司法中应当保护的是被害人的人权.笔者将这种观点简称为“被害人人权保护论”.一度,这种观点在我国占有相当大的市场,所以在早期允许同态复仇.就是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司法人员都基本持这种观点,所以经常搞“严打”,经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花大绑后游街示众.就是在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以下简称“两法”),仍然有这种思想的痕迹.如,“两法”的第一条中均还有“为了打击犯罪”之类的字句.如对部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在理论界,犯罪本质理论中的“权利侵害说”、刑罚正当根据论中的“报应刑”思想,可以说与这种认识都具有一定的“血缘关系”.

对这种观点,绝大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在众多反对者中,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最为特别.陈教授认为,保护被害人权利是国家刑罚权存在的根据之一,它属于主权的范畴;而人权是与主权相对应的,它起着限制主权(这里主要是指刑罚权)的作用.因此,不能把刑法中的人权等同于被害人权利,更不能把刑法的人权保障理解为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2].陈教授指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属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3].

现代法学王昌奎: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司法中应当保护的是被追诉人的人权.笔者将这种观点简称为“被追诉人人权保护论”.这种观点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最流行的观点.如北京大学的汪建成教授就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是指“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4],因为在特定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受害人和其他公民均没有“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机会”,所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保障人权”就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刑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主要代表是日本的西原春夫和我国的陈兴良教授.西原春夫认为,刑法的保障机能是指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受害的机能[5].陈兴良教授认为:“人权是一种个人权利,刑法中的人权是指被告人的权利”[2].提出这种观点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点: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着确认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二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必须是那些与刑事相关的权利,所以只有那些进入刑事诉讼流程的人才能享有这些权利;三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人权保护,主要作用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因此只有那些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的人才有可能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主体.有些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虽然也进入诉讼流程,但由于他们并不面临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所以不应视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也曾经说过:“刑法是保护罪犯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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