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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价排名论文范文写作 互联网时代下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法律规制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竞价排名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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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竞价排名作为一种新型网络商业模式,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发展.然而,在搜索引擎侵权责任认定、审查义务、搜索结果标识、竞价排名监管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本文从竞价排名的本质、相关法律规定入手,从国家政策、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多角度分析现存的问题,旨在对其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推动“互联网+”政策的进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关键词 搜索引擎 竞价排名 主动审查 网络广告

作者简介:贾梦晨,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22

近年来,随着“大众案”、“魏则西事件”等相继出现,暴露了我国竞价排名的许多问题,相关研究也开始增多,但大都局限在性质认定、责任认定等理论研究,而忽视了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的重要性.本文分为三大部分,首先介紹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本质和我国目前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后指出该种商业模式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最后总结出完善问题的措施和建议,形成一个国家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的完整体系,更好的预防、应对、解决相关违法问题.

一、我国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商业模式及其相关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商业模式

竞价排名是一种互联网营销服务,它以客户对关键词付费的多少为标准,将购买同样关键词的客户网站链接在搜索结果中进行先后排序. 首先,这种营利模式由雅虎子公司Overturn于1998年最初创立,而后为全世界搜索引擎服务商借鉴并广泛使用.它是一种非中立型的网络信息呈现排序,搜索引擎服务商收受客户缴纳的点击费用,并依据所收费用的高低将购买同一关键词的客户进行排序,以达到宣传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我国影响力最大、网民覆盖率最广的互联网公司百度为第一个采用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它使许多原先访问量低的企业网站在大数据的网络环境中凸显,让广大网民优先考虑、优先选择.其次,竞价排名和自然排名的本质不同.竞价排名的本质是营利,付款越多的客户在搜索结果中排序越靠前.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处于中立的位置,对于同一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排名,考虑的是价位高低,以呈现不同程度的商品或者服务宣传.自然排名的本质是非营利的,其排列顺序由搜索引擎预先设定的算法决定,通常是以与消费者输入的关键词匹配程度高低为标准,这种排名方式最大程度的符合搜索内容的相关性.这两种对于搜索结果的排名方式,在外部表现方式上几乎没有差别,但其内部的执行方式不同,其本质上也不同即竞价排名依据论位,而自然排名提供的是与消费者查询条件匹配程度最高的排名结果.最后,在我国当前的互联网实务中,提供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服务的运营商既包括百度、谷歌、360等提供专业服务的搜索网站,也包括京东、美团、亚马逊等提供站内产品或商家的电商网站.

(二)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立法现状

1.立法明确竞价排名为互联网广告.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网络广告管理的最新法律《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在2016年9月1日正式施行,其第3条第3项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明确规定为互联网广告,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层面上承认竞价排名的广告属性.谷歌公司在竞价排名的创立伊始就将其定义为“Adwords”即关键词广告.首先,竞价排名服务符合广告合同的基本原理.百度在站内向全网介绍自己的竞价排名服务,相当于向商家发送了要约邀请,以从事推广宣传服务,商家想要借助百度的平台推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百度应承,合同达成. 合同的内容就是宣传、推销客户的商品或者服务.其次,竞价排名服务是有偿的商业交易.客户通过关键词竞价,从而借助搜索引擎服务商在快速发展的网络平台自我推广,相当于参与了广告呈现位置拍卖的商业活动.再次,竞价排名服务以特定的媒介为载体.随着互联网的全国普及,网络逐渐取代电视台、广播等传统媒介成为新型的广告发布者,扩大了消费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来源,丰富了广大商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方式.最后,竞价排名服务具有广告的传播效果.搜索引擎服务商通过新闻报道、论坛等方式进行宣传的广告通常较为隐蔽,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呈现的搜索结果是自然排名还是竞价排名.同时,这些竞价排名的商家推广,常常有多段宣传语,足以达到广告所追求的传播效果,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

2.法律、法规等对竞价排名的规制.目前,我国对于使用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搜索引擎服务商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和《侵权责任法》.如《广告法》中规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即广告发布者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为应当对广告的内容进行主动审查,对虚假、违法的广告,不得提供设计、制作、*和务.广告发布者提供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络服务者接到被侵权人的要求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通知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相关的法规、条例主要有《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等.

二、竞价排名商业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不明

客户借助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广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通常涉及侵犯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商标权,有时也会涉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比如因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陈述引起的责任. 在认定帮助侵权责任时,既要考虑客观帮助行为,又要考虑主观的过错.我国现有规范无法作为规定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因此,对搜索引擎服务商过错的认定较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知道的”含义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不足以说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负主动审查义务.《广告法》中也无搜索引擎服务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

结论:关于竞价排名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竞价排名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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