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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范文写作 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否调整医患关系之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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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灿平(1970—),男,湖南新邵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任天津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民关系.

[摘 要] 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中,“生活消费”具有市场终端性和市场议价性的特点,患者可属于消费者,医疗机构可属于经营者,医患关系可属于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可受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不是互相排斥的关系,不能以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而否定其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 医患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经营者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1763(2014)03—0144—06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Doctor烠愀琀椀攀渀琀

Relationship in Consumer Protection LawCHEN Can烠椀渀最,XIAO Qiu烠椀渀最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School of Law,Tianjin300222,China)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ve spirits of the presently renewe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patients can be included in consumers, medical institutions can be included in proprietors, and the doctor烠愀琀椀攀渀琀 relationship can also be included in consumer烠爀漀瀀爀椀攀琀漀爀猀 relationship.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an be in harmony with Regulations on the Medical Accident Treatment and Tort Liability Law. We can not directly deny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 application to Consumer Protection Law,only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Providing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punitive compensation can be somehow attached to medical institutions.

Key words: doctor烠愀琀椀攀渀琀 relationship; Consumer Protection Law;consumer;proprietor

一引言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3年出台后的首次修改.新修《消法》充实了消费者权利、强化了经营者义务、突出了的职能、明确了政府的监管责任、加大了侵权责任,规范了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并且将汽车、金融服务等明确纳入法律保护范畴,从而大大拓展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但是,对一直有争议的“医患关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适用《消法》调整”这一问题,既没有作出除外性规定,也没有作出特别说明.

在判定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新修《消法》调整时,首先要分析两个前提:一是医患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概念是否符合《消法》的规定;二是医患关系适用《消法》调整是否符合《消法》的立法精神.就第一个前提而言,首先要对“消费者”、“经营者”、“生活消费”等概念加以界定.但遗憾的是,新修《消法》对“消费者”、“经营者”等概念回避了争议,仍然沿袭了1993年《消法》第2条及第3条之规定,并未改动.

新修《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概念、消费关系等基础概念进行符合新的立法精神和当下中国社会实际的法理解释,既是当务之急,也是本文论题的理论起点.二新修《消法》中若干基本概念

的理解与界定(一)“消费者”概念之理解与界定

1.“消费者”可否包括单位

梁慧星教授等认为消费者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他指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1]但也有学者提出消费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而且,浙江省等许多省级人大的地方性法规还采用了这一观点.

从新修《消法》第2条之表述来看,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者,还包括使用者,他们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主体.立法的实质意图,是特别保护在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拥有以及交涉维权能力方面处于弱势的一方,否则,购买商品或服务适用合同法就可以解决有关问题,没有必要特别制定《消法》.因此,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一方,是否具有:1)以终端消费而非以经营为目的;2)处于商品或服务信息及维权能力方面的弱势地位因而具有普遍性保护的必要,应当成为我国认定“消费者”的两个关键点.

笔者主张,中国的“消费者”范围可以包括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某些团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团体),理由在于:

首先,境外立法或对消费者的权威定义一般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并没有绝对而一致地将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外.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中,“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英国《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虽然,日本《消费者契约法》(2011年6月24日法律第74号最终修正)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指‘个人’(以经营为业或者为了经营活动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除外)”,但是韩国《关于约款规制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最主要的法律)的适用对象,在其2011年3月28日最终修正的版本中,是“顾客”,包括经营者和商人;其第3条规定“‘顾客’,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受经营者提议将约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人”,接受约款的人为经营者或商人的,亦可适用.[2]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也没有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

欧盟立法指南中,其功能性消费者概念将消费者认定为自然人,不考虑消费者在结构上处于劣势地位的观点,而考虑消费者所处状况是否属于有必要保护的典型的状况.但是欧盟法院判决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若有扩大保护必要,各国法院可以超越欧盟所设定的消费者概念与消费者形象进行判决”.

其次,我国《消法》第2条并没有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而法律上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个人),还包括法人,在诉讼中,其他组织亦可作为诉讼主体.因此,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消费者的范围不能轻易排除一切单位.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理,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主体若是单位,则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单位享有和承担,若将消费关系中的利益仅归属于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交易费用或损失由单位承担,这显然与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相悖.

结论:关于本文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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