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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检验机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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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食品安全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系列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检验机构在资质认定条件、主体资格、资质范围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情形下,食品检验机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食品检验机构在资质评审的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且情节严重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检验;检测;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验机构;法律责任

2011年3月23日,《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1]发布.《意见》提出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并强调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2014年3月12日,《国务院 转发 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8号)》[2]发布.《通知》提出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并计划到2015年,基本完成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整合,转企改制工作基本到位.在市场优胜劣汰的大环境下,原政府下属的检验机构面临着身份的转变,职能的划转,对资源的争夺和风险的管控,检验机构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食品检验机构面临的新形势

近几年新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准的大量整合及新标准的密集实施,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对食品检验机构提出了新要求.

首先是资质认定条件的变化.《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3]规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比之下,新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总局令第163号)》[4]强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是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4.1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次,政府职能划转、检验机构资源整合使得食品检验机构所属的实验室类型发生了变化.2009版《食品安全法》[5]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此时,食品检验机构可以是第二方实验室,也可以是是独立于第一方和第二方的第三方实验室.2015版《食品安全法》[6]取消了这条规定,并在第八十四条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强调了食品检验机构是第三方实验室类型的本质.

最后,检验方法标准的适用、判定依据等发生了变化.体现在监抽实施细则中,表现为检测项目的变化、依据标准的变化和检测方法的变化.以酱卤肉制品为例,2015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规定了重金属残留、防腐剂、合成着色剂、微生物指标等检验项目.2016年的《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重金属残留项目增加了总砷,合成着色剂项目增加了酸性橙Ⅱ,还增加了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食品安全法》[6]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显然,增加总砷项目是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中有肉制品中总砷的限量要求.增加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是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A.2条有明确的规定.增加酸性橙Ⅱ项目是因为《食品整治办(2008)3号》将其列入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随后,2017年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又增加了脱氢乙酸和氯霉素,原因还是一样,都是考虑到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国卫办食品函〔2017〕697号》,截止2017年7月,已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1224项,被替代和已废止(待废止)的标准有67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7]第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意味着需要重新评审.可见,国家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食品安全标准的大量变动,随之而来地频繁的资质评审,使食品检验机构在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合法性上面临更严苛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6]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如果要维权,是可以要求检验机构赔偿的.同样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8]第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针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况,《食品安全法》[6]规定其授予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采取撤销资质、没收、罚款的措施,并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人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和《产品质量法》[8]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的规定相比,《食品安全法》更强调了对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处罚力度,尤其是规定了受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十年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如果有食品检验机构聘用这类人员就会被撤销资质.也就是说,食品检验机构人员一旦违反本条规定基本就被排除出了我国的食品检验行业,可谓史上最严厉的问责措施.《食品安全法》[6]没有对虚假检验报告的范围作出规定,但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9]指明了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分别是未经检验检测和篡改数据、结果.未经检验检测就是指食品检测机构收到委托方提供的样品后,没有经过样品制备、前处理、实验操作和数据分析等步骤,凭臆断就形成了检验结果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篡改是指检验原始记录中数值按逻辑分析不能得出检验检测报告中的结论,并且原始记录数值和仪器使用记录不能形成因果逻辑关系,存在主观臆造或篡改.不可否认,在实际检测过程中,还存在检验人员在仪器使用的记录、原始数值的记录及计算的过程中由于粗心出現差错的情况,这应该和篡改区分开来,个人认为,还应该根据是否会影响到产品的合格(或不合格)判定结论及食品检验机构和委托方之间是否存在违规资金来判断是否属于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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