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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毒品犯罪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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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我国仍应保留毒品犯罪的死刑,并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毒品犯罪的“罪行极其严重”具体有两类情形:一类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參和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另一类是在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的前提下,主观恶性极深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如若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方能认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以此准确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合理评价毒品犯罪的罪行,实现毒品犯罪死刑的司法控制.

关键词:毒品犯;死刑; 罪行极其严重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3 — 0140 — 03

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毒品犯罪的死刑.为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做到刑事司法宽严相济,就必须坚持“保留死刑,控制死刑并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刑法》第48条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作了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又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和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为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提供了指引.然而要应付复杂的毒品刑事司法活动,这些标准过于笼统.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包括哪些要素?其死刑执行方式该如何区分?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不仅造成不同法官在不同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上的观点差异,还会由于死刑适用标准统一认识的缺失,导致在是否适用死刑的结论上大相径庭,造成死刑的泛滥.〔1〕因此,有效消除分歧、准确认识毒品犯罪“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尤为重要.

一、定基调:“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罪行极其严重”是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必要条件,而死刑缓期执行则还必须具备“不是必须执行”这一条件.出于立法用语规范的考虑,该规定一改79年刑法之表述方式,将死刑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虽说用语规范了,但其具体内涵并不明确.按照文义解释,“罪行极其严重”似乎仅指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并不包含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这和通说观点不符.一时间,“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争议

通说认为,虽“罪行极其严重”相较于“罪大恶极”从立法本意出发,“罪行极其严重”仍延续了“罪大恶极”之内涵,是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客观危害的综合评价.〔2〕但随着司法实务中各种判决案件的出现,学者对通说观点提出了质疑:在肯定“罪行极其严重”是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在认定罪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对主观危险性抑或是客观危害的二次认定.〔3〕为此,有学者对通说观点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两类区别于通说的观点.

一是客观危害说.客观危害说指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客观上的危害特别严重,这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而“犯罪分子”则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考察,其决定死刑执行方式,即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所以将行为人犯罪的罪前、罪中以及罪后情况都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范围外.〔4〕

二是人身危险性排除说.这一观点指出,通说项下的死刑适用认定模式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办案法官理论上要将案中所有情节先后考察三次,看是否分别满足“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和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这种不分重点、重复的综合考虑使得各类情节因素相互混杂,对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不可能起到指导的效果.出于概念内涵准确界定、教义学严格要求和刑法体系一致性的要求,“罪行极其严重”理当包含犯罪行为的客观侧面和主观侧面,而不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5〕(173)

(二)评析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笔者赞同人身危险性排除说.通说的死刑认定模式具有合理性,不必然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应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的范围外.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司法重要原则,对于罪行的认定也是一样.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求我们在案件认定时对行为危害和主观危险性进行全面考核.如果仅从行为危害角度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就进入了死刑圈,那么对于没有犯罪故意抑或是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形,只能按照客观危害说所认为的那样,在死刑圈的范围内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进而判处死缓,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排除“罪行极其严重”对罪前、罪中及罪后情况的评价,不符合行为刑法的本质.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只要是刑法处罚的行为,必定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以行为概念为核心来理解“罪行”,并不意味着“罪行”只能被限定于行为客观方面的内容.〔5〕(180)因此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还应当包括行为的主观侧面.诸如“犯罪有无预谋、犯罪预谋的程度、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有无湮灭罪证”这些罪前、罪中及罪后情况,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性.

最后,人身危险性排除说具有合理性.人身危险性对“罪行极其严重”并无决定作用.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无必然的联系.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①其大多是犯罪行为开始之前和终了之后的情形,不会对罪行评价有实质的影响.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犯罪结果当然发生,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已经固定,罪行并不因为自首、立功情节而降低.因此,将人身危险性排除在“罪行极其严重”范围之外而作为“不是必须执行”评判标准的做法,合理可行.

需要强调的是,实务认定中应注意情节的多重属性.属于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同时可能表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累犯,就不仅表明了行为人的可改造程度,同时也可能明示了行为人“知法犯法”的主观恶性.在实务中切不可过于僵化,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就当然不属于主观恶性的情节,以此造成对案情的片面评价.

结论:大学硕士与本科毒品犯罪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几克构成犯罪方面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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