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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侵权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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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参照”的,体现了指导案例独特的约束力.指导案例24号的规则和域外的蛋壳脑袋规则在体系结构和内容上存在明显不同.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民事判决为样本,对其中参照和没有参照指导案例的判决加以比较,发现指导案例不仅在交通事故领域,在人身权侵权、医疗侵权等领域也有影响力.司法实践通过损害是否可以预见、区分体质和疾病、将特殊体质的作用归类为“诱因”等方式,拒绝在一些案件中参照指导案例.这种偏离指导案例时的正当化说理其实是案例区分技术的中国版本,其恰恰证明而非否定了指导案例的约束力.

关键词:特殊体质 蛋壳脑袋规则 指导性案例 侵权责任法

一、问题的提出

指导案例起指导作用的方式,是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参照”.对于“参照”一方面要分析其普遍性,即指导案例如何改变了法院的说理方式,扭转了一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但更重要的是,分析法院是如何在类似案件中区分指导案例和手头案件的不同,划定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的.具体而言,指导案例24号有三个方面需要分析:(1)蛋壳脑袋规则包括因果关系模式和与有过失模式两种规定方式,而指导案例24号是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达到和蛋壳脑袋规则相同的效果,采用的是与有过失模式.因此,有必要分析蛋壳脑袋规则和与有过失规则的异同.(2)从结果上看,指导案例第24号所确立的规则和域外的蛋壳脑袋规则是相同的,然而在论述途径上迥然有别,这之间的区别是否具有实质上的重要性,需要分析.(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指导案例第24号之前被侵权人体质常被理解为损害的原因之一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在指导案例之后,除了多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外,也开始出现区分手头案件和指导案例的判决.分析这些没有严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判决,能够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指导案例的约束力.

二、指导案例24号与蛋壳脑袋规则的关系

笔者分析蛋壳脑袋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比较法的角度阐述指导案例24号的特殊性.其一,指导案例24号规则和蛋壳脑袋规则之间是什么关系,能否认为指导案例24号将蛋壳脑袋规则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的介绍文章中提到指导案例24号“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有一定普遍性”.经过比较法分析可以发现,蛋壳脑袋规则实际上包括流行于欧美的因果关系模式和日本的与有过失模式.指导案例24号的特殊性在于,其论述方式和日本的与有过失模式接近.其二,指导案例24号和其之前的司法实践对比,最重要的改变就是从原来的部分赔偿变成全部赔偿,那么比较法上蛋壳脑袋规则的实质是否也是要求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

(一)解决特殊体质问题的模式选择

采用原因力理论只赔偿扣除特殊体质造成损害之外的部分、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类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不得适用与有过失规则,这构成了可供选择的四种路径.直接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是困难的,因为很难认为特殊体质是一种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过,倘若受害人明知存在特殊体质而没有采取恰当措施,那么就可以直接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赔偿责任.类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责任的观点,理论上有学者主张、比较法上也有支持,只是从制度层面看如何区分疾病和特殊体质会成为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1.因果关系模式.“蛋壳脑袋”规则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则,围绕蛋壳脑袋规则有效性的一场著名争论非常明确地揭示了这一点.1961年,英国在Wagon Mound一案中接受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近因的检验.在考虑了可预见性规则和蛋壳脑袋规则的冲突后,蛋壳脑袋规则的有效性于一年后的1962年被确认.该案的法官认为,由于蛋壳脑袋规则广受尊敬,Wagon Mound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不应被认为影响到该规则:“检验并非这些被告是否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烧伤会引起癌症并最终导致死亡,问题在于这些被告能否合理地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烧伤.”这就限制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确保了蛋壳脑袋规则的有效性.

可以看到,通过调和蛋壳脑袋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之间的冲突,可预见规则成为近因判断的一个通用标准.正因如此,对于那些接受可预见性规则的侵权法来说,界定蛋壳脑袋规则的方式就必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切人,肯定侵权人对不可预见的身体损害仍要承担责任.例如在美国侵权法的第二次“重述”中,蛋壳脑袋的规则是这样界定的:尽管对于被侵权人的身体状况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于作为理性人的行为人本应预见到的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更严重的损害,过失行为人对该损害承担责任.在第三次“重述”第31条则规定:由于被侵权人先在的身体、精神状况或者其他特质,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比合理预见的伤害程度更加严重或者不同类型的身体损害,行為人仍需对所有损害承担责任.由于实际发生的损害从结果回溯过去,任何难以思议的结果都和初始的事件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制度为了否定此种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既可以选择否定这种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可以认为侵权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预见此种因果关系.而作为例外的蛋壳脑袋规则是通过法律因果关系来解决此类问题的,其方法就是以预见损害的种类而非具体损害作为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Ⅵ.一4:101(2)中规定:在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不考虑和损害的类型或者程度相关的被侵权人体质.该条文规定在“因果关系”这一章的第一条“一般规定”里.这个体系位置表明,在DCFR的起草者眼中,蛋壳脑袋规则和因果关系问题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事实上,法国、比利时、希腊、荷兰等国家都是从特殊体质不会打破因果关系链条这个角度来界定蛋壳脑袋规则的.

综合以上的材料可以发现,蛋壳脑袋规则和指导案例24号规则在结构上是很不同的.蛋壳脑袋规则是在侵权人的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大前提下的例外规则.从诉讼过程的角度看,只有确立了被告侵权责任成立,才有必要进一步考虑被告关于原告与有过失应减轻其责任的抗辩.在被侵权人特殊体质产生异常损害的情形,被告应对这些异常损害负责,其举证责任在原告.而蛋壳脑袋规则就是用来帮助原告论证被告的行为和异常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只有在原告使用蛋壳脑袋规则确立了被告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才有必要考虑与有过失抗辩的必要.而指导案例24号是从被侵权人角度分析的:在确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后就直接否认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否认了原告方有过错.比较起来,蛋壳脑袋规则的聚光灯在被告,而指导案例24号规则的着眼点在原告.因此,蛋壳脑袋规则要求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指导案例24号规则恰恰否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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