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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分则罪刑论文范文写作 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叙明罪状解释原理相关论文写作资料

主题:刑法分则罪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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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叙明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超出罪名范围,对具体犯罪特定构成要件独立进行的相对详细描述.例如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罪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属于叙明罪状.叙明罪状是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最基本和最多的罪状形式,具有表现形式多样和内容相对复杂、丰富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涵义,很大一部分就是针对叙明罪状而言.因此,如何把握叙明罪状的解释原理,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的认定犯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之间的关系

明确叙明罪状中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解释罪状和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此首先要对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并列要素进行准确识别,然后再确定他们之间在认定犯罪中的相互关系.

(一)对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的识别

在刑法分则的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的并列要素并不少见,如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罪状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依宁认为:“把选择的构成划分为单独一类的实际意义在于:这里,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来说,需要具备的并不是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因素,而只是这一些或者那一些因素.”他还认为在选择的犯罪构成中,要选择的构成要素不仅可能是行为和结果,而且还可能是犯罪构成的其他因素,如行为方法、犯罪环境、犯罪动机、犯罪主体.此外,选择的构成(要素),在法律条文中并不一定都直接指明选择的编撰上的用语“或者”一词来表达,还有可能用“和”、“以及”等词语来连接. 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叙明罪状中,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之间最为常见的连接方式是“或者”和“、(顿号)”,如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罪的罪状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但也可能使用“和”、“以及”等词语来连接罪状中可供选择的并列要素.如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罪状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

由此可见,判断叙明罪状的几种构成要件要素是并列要素还是需要同时具备的要素,并不能仅仅依靠几种要素连接词的表面含义,如“和”、“以及”在一般文字用语中均是表示同时具备的意义,但在分则罪状中如果是连接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基本上是表示这几种构成要件要素是并列关系.当然如果以“并”、“并且”连接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的,则基本上可以肯定二者在认定犯罪时需同时具备,而不是并列关系.如刑法第171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81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罪状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叙明罪状中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犯罪中的相互关系

司法实践中,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认定犯罪中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罪状规定了几种不同的并列行为对象,在认定犯罪过程中该几种不同行为对象的数量能否累加.如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等:(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根据2001年《最高检、*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五项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汇票和委托收款凭证各五张,而数额又没有达到一万元的,是否能够认定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在本罪中,无论是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还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及本罪中其他金融凭证,均侵犯了本条所要保护的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从罪状的规定来看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各种金融票证之间是并列关系,且不论伪造、变造本罪所规定的任何金融票证,均构成本罪这一个犯罪,故在认定本罪过程中,对伪造、变造本罪所涉及的不同金融凭证当然可以累加计算.

其二,行为人对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产生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行为人对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如刑法第152条**物品罪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行为人认为其*的是*录像带,但其实是图片和书刊的,是否影响本罪成立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刑法理论界对此基本持肯定回答,认为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认为:“法定符合说(构成要件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构成要件上一致的话,就成立故意.等以构成要件论为基础,在认可构成要件所具有的故意规制机能的时候,法定符合说是妥当的,我国的判例也坚持这一立场.” 笔者认为,罪状中并列的同一构成要件要素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内,对该不同要素实施的行为均构成同一犯罪,行为人对该要素虽产生认识错误,但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性质和程度产生质的影响,在主观上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完全可以涵盖在对该犯罪客体的侵害故意之内,故对于该同一构成要件并列要素产生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到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反而会产生争议,依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就在于司法实践中非常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认定犯罪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这个问题与我国犯罪论体系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此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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