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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批捕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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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和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规范中明确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情况、取证程序合法性、法律适用准确性、逮捕必要性等相关问题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在七日有限时间内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提出挑战.

一、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的必要性分析

(一)逮捕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决定了应当对其慎用

1.逮捕具有严厉性

逮捕是以牺牲具体个人自由权利为代价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且在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既严厉时间又长.逮捕要求对被执行人羁押在看守所内,除会见律师外不得和外界接触,包括和亲友通信和见面,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长可达13个半月.

2.逮捕具有惩罚性和实体性

我国的逮捕措施,虽然按规定只是一种程序上强制手段,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但在客观上,对被逮捕者的实际感受已等同于刑罚.从判决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判决后刑期1日的这种换算来看,也可看出其和刑罚的“同向同性”性,而且逮捕事实上也已触及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无罪不捕的决定一旦作出,则即刻导致诉讼程序终止.

3.逮捕具有风险性

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的现象.错误逮捕要导致国家赔偿,而且一旦发生错捕给当事人及家庭成员也回造成巨大的伤害,司法实践也表明:大量的怨假错案都和错捕有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社会风险性.由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确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

(二)现行审查批捕工作不听取律师意见有许多弊端

1.使检方作出有无逮捕必要的判断科学性不够强,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较长时间被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工作报告看,全国检察机关每年移送起诉的人中约90%都是被逮捕的,甚至有的年份(如2000年)逮捕的人数还超过了移送起诉的人数.由此可见,我国逮捕率过高.逮捕率过高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由律师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机会不够多.因为在没有律师代为申请的情况下,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追诉职能的需要一般不愿意主动提出“放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家属或者律师提出取保候审要求或者提供保证的承诺,对一些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因害怕嫌疑人逃跑、自杀、干扰证人作证等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而不敢冒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选择了逮捕.如果在审查批捕阶段允许律师提出无逮捕必要的事实及理由,律师必然会积极促使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取保候审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者可靠的保证人,检察机关就可根据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对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充分考虑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从而使逮捕率降低.

2.使检方和律师方都未对该制度设计下的权利或义务给予充分行使和履行

审查逮捕阶段的律师们向检方提出辩护意见的人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则大都本着“不提不理”的消极心态,很少关注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意见,即使有律师提出意见,也大都以各种理由予以回避.另外,检察办案人员对于此积极性不高,主要是由于审查逮捕期限短、工作任务重以及案件尚处侦查阶段,怕案件泄密.再加上律师对于案件材料或证据信息未被赋予足够充分的知悉权和获取权时,客观上就失去了事实或证据的支撑,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自然无法形成和提出有效意见,即使提出一些意见,也很难得到处于证据信息优势的检方的重视,甚至还有不少检察办案人“因受某些违法办案的律师影响,潜意识地将辩护律师看成是司法公正的对立面,是顺利起诉犯罪和追究犯罪的障碍”,而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除了在法庭上,不应和律师就案件交换意见,因此,其干脆不和辩护律师正面接触,也自然不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而言,在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更是难得一见.如此一来,对于已委托辩护的案件,检方大都仅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和起诉意见书等单向信息作出了审查结论.

3.使检方在庭审中容易被“证据突袭”,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律师对该制度设计的立法原意理解存在偏颇,为追求证据突袭的辩护效果而有意保留意见.除了一些律师受对公权力机关有畏难情绪的影响,也有许多律师,其之所以放弃向公诉方提出意见,是因其对立法原意的理解上产生了偏颇:担心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有关无罪、罪轻等证据信息的意见会过早地暴露自己的辩护观点,使检方有所戒备,致使其在庭审时无法达到证据突袭的辩护效果.所以审查逮捕阶段不听取律师辩护意见,会使控辩双方在证据上的对抗焦点不能充分显现而被迫推延到审判阶段,可能会使辩方的当事人失去了从刑事诉讼中提前获得解脱的机会.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检方认可或部分认可律师的辩护意见,检方作出不起诉、建议 机关撤案等可提前终结诉讼的处理,可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落实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可操作性分析

(一)明确 机关、检察机关和律师间就委托律师信息的沟通机制

侦查机关将已委托律师的案件提请审查逮捕时,应告知律师提请审查逮捕情况,同时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及律师*附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已经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一般在3日内,应当向*案件的侦查机关备案.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 取律师意见的范围和听取方式

由于审查逮捕阶段的时间较短,不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均听取律师意见,因此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分为应当听取和可以听取案件,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听取.

(三)明确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

主要应围绕案件定罪定性、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量刑轻重、有无侦查人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情形等问题展开,防止听取律师意见工作走过场,确保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明确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审查和反馈方式

对于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下转第76页)(上接第74页)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逮捕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或批准是否逮捕.如果在审查逮捕期限内无法查明或者因律师超期提出意见未及查明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同时,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继续查明.检察机关在作出审查逮捕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律师反馈所提意见的处理结果,并记录在案.

(五)明确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在律师意见听取工作中的责任追究机制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律师若有违法违规行为,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三、审查批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是司法进步的标志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必要性”三要件,特别是“必要性”这一要件,清楚地表明了逮捕措施只能在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不得不用时才能决定适用.但目前对于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其审查批捕结论基本上是没有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就作出的.作为一种司法审查结论,在没有听取律师意见,有的甚至连被逮捕人的意见和申辩都没有听取就断然作出,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不涉及立法变更并保持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积极探索审查批捕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是司法进步的标志.

作者简介:

彭敏翔,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捕公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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